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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民事诉讼代理词(损害赔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湖南YQHB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法律和相关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本案原告ZG公司与湖南YQTL有限公司TG项目部签署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效力瑕疵,原告基于该协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1、湖南YQTL有限公司TG项目部原系被告的内部职能机构,并没有在TY当地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项目部作为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更不可能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该项目部不是适格的合同签约主体。

同时,湖南YQTL有限公司已于20080203日将名称变更为湖南YQTL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在20081110日再次变更为湖南YQHB股份有限公司。20081211日本合同签署时公司名称早已变更,公章更是早已作废、失效,显然本合同是无效的。

2、退一步说,我们假设湖南YQTL有限公司TG项目部本身能作为合同签署一方的当事人,但其签署《赔偿协议》行为明显是未经过被告湖南YQHB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同在签署时效力待定,在被告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应当归于无效。事实表明,在《赔偿协议》签署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ZG公司找到被告要求履约时,被告就已表示可以帮助解决部分维修费用和零部件采购事宜,但对该合同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份协议自被告拒绝追认时起归于无效。

在知悉被告拒绝追认的情况后,原告ZG公司在20081229日向贵院提出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拒绝追认的事实,原告是知晓的。

3TYZG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主体上无权代理WXS本人签署《赔偿协议》。

被损坏车辆车辆在20081211日《赔偿协议》签署时仍登记在原告WXS名下,而不是TYZG机械工程有限公司。WXS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其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与是否授权ZG公司签署协议无关。

本案中两原告系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事实,两原告只提供了由WXS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和内部转让协议,而并没有ZG公司出具的正式财务凭证和账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

基于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维护被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在《赔偿协议》签署后,被告就已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已被撤销。

4、本《赔偿协议》是在原告TYZG公司采取胁迫手段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合同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事故发生时,被告正承建TG脱硫项目工程。被告方施工工期相当紧张,人手、设备吃紧,这也是租赁原告方车辆的初衷。然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摆放在工地道路中央,表示如项目部不给予赔偿,便不挪车。考虑到如果工期因此而延误,将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项目部被迫与原告ZG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先让对方移车修理,以保证工地正常施工持续和进度。

同时,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补偿条款也显失公平。合同约定,被告方按每日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用,试想有哪个行业能有如此“暴利”?工程车辆以出车提供服务为收费前提,这种收入特点是来源的不稳定、不连续。1500/日的标准即超过了原告方的正常误工费用,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同时也是对被告方的一种不公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因此,被告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

 

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车辆以及另一辆事故车辆均系湖南YQTL有限公司TG项目部临时租用的社会工程车辆,与项目部三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受损的,应当由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中,项目部对于原告车辆的受损不存在过错,亦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车辆的车主而非YQTL有限公司TG项目部。

 

三、同样,我们假设该《赔偿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相关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1、双方的《赔偿协议》签署于20081211日。正因为双方在合同里面约定了“甲方承担乙方受损吊车的误工费,按每天壹仟伍佰元,从081212日开始起算”这一显失公平的赔偿条款,在协议签署当月原告就已知晓被告无法接受自己要求的情况下,便采取对车辆受损、修理无所谓,对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听之任之的态度。

原告认为可以靠该份《赔偿协议》每日便稳赚1500元,要知道工程车辆以出车提供服务为收费前提,这种收入是不定时、不稳定的,基于此点原告的相关放任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经本代理人询问相关专业人员,该车的修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星期。即使被告不愿意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也是在《赔偿协议》签署后很快就知晓的。原告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修理车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该修理的费用,原告则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罢了。然而,原告并没有这么作,而是直接要求被告按1500/日标准赔偿至车辆修理好时止。原告的请求毫无道理。

2、原告的损失是模糊的、不确定的,相关损失数额并不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中,原告方共提供了两份合同、两份证明材料,欲证明自身损失情况,我方代理人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方提供的与SXGTJS集团签署的两份《外委工程协议书》,其中一份工期为08年1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在原告车辆受损时(08年12月11日)该合同履行已进入了尾期,而在12月份被告原定是租赁了原告车辆长期提供相关服务的。在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原告方不可能再用********这辆车,为SXGTJS集团提供其它服务。

对于与SXGTJS签署的第二份合同,即使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所描述的工程业务也是092月以后的事情。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自身怠于修理车辆,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此点,本代理人已在本代理意见中做出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并没有反映实际受损的具体情况。四份材料均只对原告业务受损大体做出了一个说明。并没有说明因为车辆受损,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失的计算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且不能超出当事人所能预见的范围。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障TGDC相关工程平稳、有序的进行,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

                 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 张隆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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