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湖南隆言宏盛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论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和“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做出有罪裁决。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做出于已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米兰达规则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它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他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不说话。假如他能通过回答警察局所提的问题,把他所受的牵连解释清楚,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被认为有以下效果:使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有所提高,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罪犯对并非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不大会再行否认,而且能使罪犯自己认罪。米兰达规则保证了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或未能得到任何法律咨询服务的人,能够和那些知晓法律的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二、沉默权的历史发展

沉默权在观念上源于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据有关学者考证,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当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1641年在一个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允许使用。到1688年,这一制度在英国开始推行。1912年英国《裁判规则》等成文法律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而按照英国法官规则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制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1984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再次重申了犯罪嫌疑人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沉默权,警察在以收集证据为目的而进行讯问说必须告知其有此项权利。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原则。在判例方面最有说服力的案例就是上面所述的“米兰达”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都规定了沉默权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此外,日本1946年《宪法》第38条分三款明确指出:“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在这一宪法条文中,第一款就是关于沉默权的明确规定;第二款实际上是“毒树之果”理论,对违反沉默权所获得的口供,应该无效;第三款则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单一口供不能定案”规则。加拿大1982年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非“依据基本正义的规则”,不得剥夺。据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在警察拘捕后的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是《权利与自由宪章》所规定的“基本正义的原则”之一,并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沉默权不仅为各国立法所规定,其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同时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

   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上述两种看法是对沉默权制度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再来看看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与沉默权的第二层含义‘有权拒绝陈述’相违背。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说,我国虽然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行法律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如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这些规定符合沉默权的第一层含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但这些规定还是与沉默权制度有很大的距离。应该说,虽然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隐约可以看到沉默权制度的一些身影。

 

四、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目前的困难

   应当说,沉默权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沉默权制度的正当性,不同学者(即使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认。从整体上看,沉默权作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里程碑之一”,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言论自由权利的自然延伸,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均衡的需要,它表达了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极大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因此,沉默权制度具有较强的内在合理性与较大的诉讼价值,对于这么一项“好”的、“合理”的、有价值的制度,我们没有理由拒绝。

   而在我国的强职权主义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非常弱小的被追诉地位,自身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委托辩护等权利不能完会实现。加上执法人员的不当行使,权利受损的情形经常出现,这时如果实行沉默权制度,这对于加强刑事被追诉者的力量,遏制刑讯逼供,实现诉讼均衡,树立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达到刑事司法民主等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从国际法的一般原理来看,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乃是该公约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条约必须信守”,我国有必要切实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

所以,从整体上看,基于沉默权的正当性和它的特殊保护功能,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这基本上成为学界的共识。

虽然说设立沉默权规则在我国有着相当的必要性,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困难。本人认为,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整体认知度不高。如果一个社会对一项制度的整体认知过少或根本不知,那么该项制度就很难得到社会的宽容与认同。中国公民对沉默权的认识有多少呢?据有关组织和学者调查统计,绝大多数(96.7%以上)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有少数的(3.3%)对其一无所知。对于“沉默权就是真的一切话都不说吗?”大多数被访者(92%以上)持正确态度,认为实行沉默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真的一句话不说。再接着问“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吗?是否知道‘米兰达规则’?”对此均以律师的认知度最高,普通公民认知度最低。可见虽然社会对“沉默权”有一定的认识,但涉及具体制度和内容时,均有半数的人毫不知情,对问题的正确识别率很低,这说明对沉默权具体知识的普及尚未深入,沉默权在我国尚未完全成长为“大众化”的话题,普通老百姓仅仅是从较为浅显的层次来谈论。

第二、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这不仅仅是人员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如果赋予并保障沉默权,一旦嫌疑人行使其权利,审讯就不能继续进行,一些案件中将难以及时有效地侦破。

第三、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映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的较大幅度地减少,这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尤其在目前刑事犯罪日益严重,社会反映十分强烈的情况下。

第四、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驰,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然而这也非一日之功。

   因此,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在各项配套措施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建立沉默权还有待时日。

 

五、沉默权在我国未来的确立及几点看法

   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条件不成熟不等于永远不设立。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当今的时代是走向进步的时代,当今的中国是走向权利的中国,沉默权的确立代表了刑事司法民主的发展方向。从结束“文革”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到现在21世纪初,短短的20多年时间,我国的刑事法治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罪推定确立了、免诉制度废除了,律师提前“介入”了……现在沉默权的讨论又多么热烈,保障人权的口号已响彻中华大地,这难道对中国的刑事立法没有影响吗?!所以,本人完全相信,在今后的一、二十年中,我国的刑事法治将发展的更迅速,更快捷,中国整体的刑事执法水平也会有更大的提高,到时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是顺其自然,水到渠成.

既然我们已经论证了沉默权的引进的必然性,那么如何使他真正的溶入到我国的司法的血液之中去,还需要辅助一些必要的制度和程序:

首先从实体以及基本理念上看,

第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项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俗话说:“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抗拒,被从严惩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其四,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去掉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其一,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然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导致了大量刑讯逼供问题的出现。

第三,增强犯罪侦查能力。为此,首先应造就高素质的能掌握和运用高科技的技侦人才。需要针对我国目前非专业较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经验和策略少、运用高科技知识少等具体情况,通过严格选拔、进修、培训等多种渠道,加强专业知识及科技知识的学习,以适应侦破高科技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理顺财政关系,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巧妇难做无米之炊”。科技设备在刑侦中的作用不可替代,随着科技化犯罪的日益增多,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制服犯罪嫌疑人,先进的技术设备自然十分重要,司法机关在现有的基础上把更多的经费用于购置更多的刑侦设备十分必要,也有可能。再者,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有效的侦查手段。对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成的环节、程序、条件以及使用监听、侦控等技术手段的案件范围等作出规定,以提高侦破能力。
   其次,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我们也可以对程序作适当的改良。

   第一,在案件侦查阶段。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诉讼的民主化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上,仍然是“侦查至上”,有的称为侦查任意主义。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与国外通行的做法大不一样。而且,侦查机关独自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院、法院审查的期间过长。犯罪嫌疑人在过长的拘留期间,显然难以沉默、要坚决改变过去常常把讯问当成强制措施的自然延伸的做法。这样,在这一阶段应该做到:(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特别是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体息等基本的生理需求。(3)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4)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逐步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侦查人员实行讯问。

   第二,在法庭审理阶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庭审制度有了很大改革。但是,根据刑诉法第155条的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波告人”。该条的规定在确立沉默权规则以后,应该有所变动。这里的改变包括三点:(1)在检察机关宣读审判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把第155条规定的,“讯问”统一改为“发问”,统一改为发问后,更能体现参与诉讼的各方的主体性地位;(3)审判长在告知沉默权的同时,也要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陈述辩解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已经摆脱了遭受强制的不利局面,这时是他最能自由地为自己辩护的时机。

   第三,关于证据制度的改革问题。建立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套的证据规则。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以立法确定有关的证据规则。美国、日本宪法都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法国的刑诉法典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被视为其诉讼权利。德国的刑诉法典则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依据价值目标的权衡原则,都力求体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针对本国的国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口供的证据能力作出了规定。但基本的内容都是以自白的任意性作为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即所谓的“自白排除法则”。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必须是其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即被告人自愿供述;被告人在被迫状态下的非任意性供述,不能作为证据。而英、美等国的法律不仅强调自白的任意性,而且注重自白的合法性。自白证据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如果非自原则就有一定的外力因素驱使其供述,这种外力往往以酷刑、胁迫、欺骗、引诱、不适当的长期拘押等非法取证方式未表现。因而,非任意性自白始终与非法取证行为相结合。自白排除法则所要排除的自白,首先是非任意性自白,同时也是对执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以保证自白的客观性和证明力。
  在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同时也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法证据被采用的现象,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设定较少,而律师协助权又受到一定限制,加之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的转变也非一日之功。因而确定的自白排除法则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性质和程度的限制,以兼顾沉默权的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即应以自白的任意性作为判断口供有无证明力的基本标准,而对自白的违法性作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以违法取证的行为较严重以致达到应受党纪、政纪处分为标准较适宜,也即非法收取自白的行为,一是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凡是此两种行为下收取的自白,应规定不得用作证据。当然,其它程度的违法行为所收取的自白,也必须是在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前提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沉默权的确立可能全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但是,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这与确立沉默权在刑事程序法上的意义乃至该制度带来的整个社会法治精神和权利观念的进步相比,只是极小的缺陷。因为这一权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同时,我们应当看到随着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侦查能力的增强,这种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也将会逐步减少,确立沉默仅规则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也会降低到最小程度。

 

结 束 语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彻底杜绝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等司法劣根的制度。但中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在规定沉默权制度时,能否先试点,即在民主法制观念较强的地方先进行试点,进而以点及面以至整个中国,以此方式推行此种制度更有利于人民的认同和接受,更有利于司法人员观念的改变和素质的提高。

总之,中国要依法治国,建立高度民主、自由发达的国家,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破除厌诉情节,与世界接轨,就应建立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4]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5]康书华等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

[6]陈卫东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人民检察,1998年。

[8]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

[9]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

[10]崔敏,《关于“沉默权”的理性思考》,中国律师,2001年。